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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中院发布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件

※发布时间:2020-5-27 16:10:46   ※发布作者:小编   ※出自何处: 

  梦见钱包被偷女工意外怀孕被解聘,单位被判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装饰公司雇佣未毕业的大学生,不签劳动合同不买保险,最终被判赔偿1.3万元。5月3日,合肥市中院向社会发布2015至2016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巢湖市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江某施工,江某又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袁某,刘某某受袁某雇用至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后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能障碍为八级。刘某某为此与该公司产生争议,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某请求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该建筑公司支付其各项款263506.49元,并为其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该建筑公司则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合肥中院二审经调解,由该建筑公司一次性向刘某某支付补偿款14万元。

  【点评】本案中,刘某某系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袁某聘用至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由袁某进行日常管理,报酬亦由袁某直接支付。刘某某事实上并不接受建筑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因此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但是该建筑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袁某,对于袁某招用的刘某某因工发生伤亡的,其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刘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大学生王某某于2014年5月取得学院2015届毕业生推荐表,同年6月进入合肥某装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该公司依据其工作业绩每月发放数额不等的报酬,但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4月,因社保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蜀山区法院。装饰公司辩称王某某系尚未毕业的在校大学生,到单位实习,公司付清了劳务报酬,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蜀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与装饰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判决装饰公司为王某某补办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等共计1339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点评】本案中王某某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业,明确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为装饰公司付出劳动,接受公司管理,装饰公司依据其工作业绩支付劳动报酬,这些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装饰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情简介】冉某某自2006年7月起连续两次与合肥某电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3月7日,冉某某收到该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要求冉某某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3月20日,该公司又向冉某某出具《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冉某某7日内续签劳动合同,并将冉某某调入珠海某电器公司工作。冉某某未予同意,与该公司发生争议。合肥市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合肥某电器公司未与冉某某续签合同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属违法行为,应支付冉某某二倍的经济赔偿金。该公司不服,上诉至合肥中院。合肥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中,合肥某电器公司先向冉某某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其后又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冉某某同志调入总部的通知》等,虽然表示续签劳动合同,但却要求将订立合同的主体由合肥某电器公司变更为珠海总公司,且要求冉某某至珠海总公司报到。合肥某电器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上是在终止其与冉某某间劳动合同后,让冉某某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既未与冉某某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冉某某向其提供劳动,属于违除劳动关系,因此应当向冉某某支付违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案情简介】2014年11月,范某某在其所工作的安徽某酒店员工食堂将2个面包放在其电动车座垫下欲带出酒店,被酒店安保部查出。随后该酒店以范某某违反《员工守则》重大第一条为由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并于同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范某某认为酒店的决定违反劳动法的,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该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裁决该酒店支付范某某经济补偿金18648元等。该酒店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律,并诉至蜀山区法院,请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案经蜀山区法院一审和合肥中法院二审,均认为该酒店解除与范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律,判决其支付范某某经济补偿金18648元。

  【点评】本案中,该酒店虽称其作出的解除与范某某的劳动合同系依据其《员工守则》,但却未能向法院举证该《员工守则》的制定程序符律,法院据此认定该《员工守则》不具有约束劳动者的法律效力,该酒店以此解除与范某某劳动关系不符律。

  【案情简介】张某某于2008年2月进入合肥市蜀山区某点从事幼儿教师工作,该幼儿点因不具备办证条件,未办理《办学许可证》,属无资质办园,于2014年6月底自行停止办学。张某某离职后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该点发生争议。因该点无资质,遂以该点负责人唐某某及该点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蜀山区法院一审判决该点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合肥中院二审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蜀山区法院一审判决。

  【点评】本案中,该点是无资质办学的幼儿园,并非法律适格的用人单位,鉴于张某某已经付出劳动,且该点已自行终止办学,唐某某作为出资人应当依照法律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2014年1月,胡某进入合肥某广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同年5月14日,胡某在运送广告材料过程中将行人撞伤后逃逸,最终致人死亡,胡某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次日,胡某被门行政后被并。2014年9月1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自2014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胡某即再未回广告公司工作。嗣后,双方发生争议,胡某认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在被期间至劳动合同解除的工资待遇等,因未协商一致,胡某诉至肥西县法院。案经合肥中院二审认为,在胡某被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劳动合同的履行。暂停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的相应义务,对于胡某主张被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点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审查、或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的相应义务。”参照此,胡某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行政,故此日广告公司可暂时停止与胡军劳动合同的履行,双方劳动关系中止,至2014年9月28日刑事判决生效期间,广告公司不承担劳动合同的相关义务。故胡某主张此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案情简介】陈某于2011年9月应聘至南京某物业资产管理合肥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服务工作。2015年1月至2月,安徽省立医院门诊部先后向陈某出具了三张疾病证明书,临床诊断均为腰椎间盘突出,并其静休两周。2015年1月26日,该物业公司未批准陈某的病假手续,并于同年2月9日作出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后,陈某认为公司违除劳动合同,遂起诉至庐阳区法院。庐阳区法院认为该物业公司在的医疗期内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系违除,故陈某主张违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符律,作出了支持陈某该主张的判决。

  【点评】本案中,陈某患病时已在该物业公司工作三年零三个月,依法应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陈某患腰间盘突出需静休,有医院证明且递交了请假卡,该物业公司批准其休病假至2015年1月26日。之后,该物业公司以陈某提供的病假资料不齐为由未批准其续假手续,并以其旷工三日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故陈某主张违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符律,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2012年11月,查某进入合肥某宾馆任负责人。劳动期间,宾馆与查某发生一份固定格式《劳动合同书》,查某在该份合同封面上签字。宾馆依据该份合同在社保机构为查某缴纳了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1月8日,双方发生争议,查某此后未在宾馆工作。事后,查某以宾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非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后查某诉至蜀山区法院主张宾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非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蜀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查某对其与宾馆有劳动合同的事实是知晓的,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未支持其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合肥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点评】查某入职时即在合肥某宾馆任宾馆管理负责人,并在宾馆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封面签字,其对宾馆所属人员的人事劳动合同签订、备案和社保交纳的相关手续,具有更优越的获悉、填写、修改、或隐藏的便利,且在劳动期间,宾馆在每月实发工资中均明确已扣减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查某对此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因此查某对其与宾馆之间有劳动合同的事实是知晓的,应视为双方之间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查某在权益未受损害的情况下,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和。

  【案情简介】甄某某于2011年9月入职合肥某工贸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1日,甄某某发生工伤,与用人单位产生争议。经仲裁机构裁决,该工贸公司与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为甄某某补缴社会保险。合肥某工贸公司认为甄某某到该单位工作时已经参加了新农保,为不重复参保,也考虑到甄某某年龄即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到退休时缴费年限也不满15年,享受不到职工退休待遇等原因,因此,其不应当再为甄某某补办社会保险,遂诉至长丰县法院,请求不为甄某某补办社会保险。长丰县法院一审判决合肥某工贸公司应当为甄某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该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合肥中院,合肥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农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并不存在必然的性冲突,农民工有缴纳保险的选择权。现阶段我国国情决定了农民工的亦工亦农身份,即保留农民身份享有农村居民的各项社会福利待遇不变(例如享有宅等)同时,国家鼓励其进城务工安居乐业,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农民工在用人单位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享受社会保险法的各种社会福利,是其应得的社会保障。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参加新农保为由为农民工补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上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其补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院依法判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其应当承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部分,更好地劳动者的。

  【案情简介】2011年8月,黄某某(已育有一孩)入职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工作。2014年1月5日,黄某某发现自己意外怀孕,同月6日,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以黄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支付工资及补贴,黄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并于同年1月13日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此后黄某某又诉至蜀山区。蜀山区依法判决,黄某某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恢复,安徽某房地产公司补发黄某某待岗期间的工资,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点评】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将女工黄某某意外怀孕直接视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并解除劳动关系,侵害了女工的权益。《劳动合同法》第4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案中原告黄某某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记者 黄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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