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是指以旅游及其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者主要功能之一的地域和空间,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管理区,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旅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人民编制并发布。
第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将旅游景区景点的建设、发展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省旅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应当规划先行。市、县、自治县旅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景点规划。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批准实施,并报省旅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经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领导机构批准实施。经批准后的旅游景区景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应当依法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森林植被、水资源、湿地、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等资源。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报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领导机构批准实施。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景观、游乐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布局、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景观和协调,景区景点内不得违反规划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景点砍伐树木、采矿;在旅游景区景点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塘养殖、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除工业旅游景区景点外,其他各类旅游景区景点内兴办工矿企业。
第十一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优先建设通往旅游景区景点的道、供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交通和运输、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道建设规划、客运线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安排旅游景区景点至市区、交通枢纽地区的公交线,合理设置停车场(站)等旅游配套设施,改善旅游交通客运条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通市区(县城镇)至景区景点的公共客运线,并在高速公等交通要道设置中英文景区景点标志牌。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和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制定安全、防火、公共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登山、潜水、摩托艇、牵引伞等具有高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设与其规模,接待游客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并设置相应的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负责景区景点的卫生工作,保持公共厕所布局合理,洁具整洁,标识醒目。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聘员工的培训和管理。国家应当取得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经营,接受旅游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国家有关向旅游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对其景区景点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保养,并定期检测,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例行安全检查,确保处于正常状态。、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重要安全设施设备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将检测报告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旅游景区景点各类安全设施设备定期检测的具体时间。法律、法规另有的,从其。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旅游设施设备、项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设备,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等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营运;从事观光游览服务的机动车辆、船舶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照)。
旅游景区景点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及其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制度,公开服务项目、营业时间及收费标准,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纠缠、或者旅游者消费。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其所属范围内经营店铺、摊位及其所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规范管理,景区景点的经营秩序。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对其所属范围内自行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店铺、摊位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标签,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权,经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有偿出让。报经批准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 旅游者在旅游景区景点进行游览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旅游资源、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在售票处显著标明门票种类、游览项目、价格、服务内容、售票办法及优惠政策等。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并在景区景点价格标志牌上标明,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开展免费日活动,在特定日期、对特定群体实行免门票或者优惠门票制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景点逐步推广使用税控系统、门禁系统和导游身份识别准入系统。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质量等级由旅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进行评定。
3A级以下旅游景区景点由本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组织评定;4A级和5A级旅游景区景点由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推荐,报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评定。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对所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通报、降低或者取消等级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旅游景区,未经程序报批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形成既成事实的,造成低水平、低档次重复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对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及旅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问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第十第一款,未设置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第十五条第二款,不按照向旅游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统计机构给予,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第十九条第一款,未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纠缠、或者旅游者消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直至依法吊销营业证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第二十条,未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标签,明码标价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提供本第二十一条的游览项目的,由旅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 违反本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旅游景区景点出售有差别团体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景区景点价格标志牌上标明团体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推荐: